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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王川看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全文后,顿时双眼烁烁放光,该条规定与王川之前的想法不谋而合,有个该意见,王川心中信心更足了,虽然最高院和各地法院仍未出台相关规定,但是有行政机关出具的意见作为佐证,总比什么都没有,在法庭上空讲法理强。
开庭当日,王川开车早早的赶到了密云法院。
法庭内,除了原告和被告的代理人外,下面还坐着不少的旁听人员,电视台的人还是很厉害的,不知道他们是怎么跟法院沟通的,居然在法庭内架起了三台摄像机(俗称三杆枪)。
王川在下面旁听席第一排看到了赵记者,两人心照不宣的点头笑了笑。
负责案件审理的法官是一位看起来三十来岁的女法官,短发、大眼睛,正在翻看案卷。
坐在被告席上的被告代理人是两位男律师,很显然他们中靠近法官的那一位是主办律师,后面那位是辅办律师。
两人都是西服革履,仪表堂堂,刚才书记员核对身份信息时王川注意到,这两位律师是帝都一家排名前十的大型律所的律师。
开庭前,被告席上的两位律师一边准备开庭用的文件,一边低声嘀咕着什么,又说又笑的,一副胜券在握的表情。
原告席上只有王川一人,显得有些形单影孤。
“原告,请陈述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及理由。”片刻后,女法官敲响法槌,正式开庭,走完前面的程序后,她大声道。
不知道是不是今天旁听的人多,电视台的人也在的缘故,女法官显得很有气势。
“原告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工程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四十九万一千三百元、丧葬补助金二万三千五百二十六元,共计五十一万四千八百二十六元;
二、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标准按照二零一二年xx省居民月均收入三千九百二十一元x03x2人计算;
三、诉讼费由路桥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二零一二年一月十日,原告之子马哲在被告工程公司承建的桥梁工程项目工地劳动中,因交通事故身亡。
桥梁工程项目的承包方被告工程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强。
在马哲出事时,工程公司现场组织人员指派其在公路上施工,违反《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强制性规定,导致马哲死亡,后经交通管理认定马哲与肇事方负同等责任。
二零一二年五月十一日,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工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工程公司虽然与马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工程公司存在违法转包的行为,应对马哲因工死亡的后果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书。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另外,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新发布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第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依据上述事实和通知、意见,工程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完毕!”王川拿着起诉状读道。
“被告进行答辩!”女法官看向被告席。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首先,被告与马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曾于二零一二年二月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裁决被告与马哲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后被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出具了判决书,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后原告上诉至中院,二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其次,被告与马哲之间系雇佣关系。
贵院曾与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做出判决,判定被告与马哲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现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判决内容。
原告以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最后,原告起诉确认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截止目前为止,尚未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列举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目的在于,在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特殊用工主体与劳动者之间,强行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然而这种做法在法律实践中已经被法院完全否定。本案此前的劳动仲裁和贵院的判决便是很好的例证。
至于《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第34号文,该文件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这类规范性文件本身不属于法律范畴,但其效力是法律赋予的,前提是这类规范性文件本身必须是合法的。
换句话说,上述文件不得与上位法相冲突,也不能违反上位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工伤员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与用工单位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而原告提出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
被告认为上述部门规范性文件已经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应被法院作为判案的依据。
答辩完毕!”被告律师说话声音洪亮,讲的头头是道,在台下众人听来原告似乎毫无胜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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